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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信息来源自: 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发布时间:2013/7/22
阅读次数:34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机关效能建设,规范对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中央、省驻六安各单位(企业除外),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条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按照法定或规定的依据、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
    第四条 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建设的行为,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三)权责一致,过责相当;
    (四)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二章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形式包括:
    (一)口头告诫;
    (二)书面告诫;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
    (七)辞退。
    以上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效能建设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和超时默认制、离岗告示制等制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或不经批准,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种评比、达标、表彰、升级、考核、庆典、论坛、研讨、培训等活动为本机关谋利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订阅报刊杂志、购买图书或其他出版物以及刊登广告的;
    (四)在公务活动中接受或者向管理和服务对象索要礼品、礼金,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利用职权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报、占”的;
    (六)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及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九)无故旷工、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或经常迟到、早退的;
    (十)擅离职守,不在工作岗位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从事炒股票、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及其他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十二)其他违反机关内部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
    (十三)对党委、政府召开的会议,参会人员不遵守会纪,有迟到、早退或未经批准代会等现象的;
    (十四)领导干部外出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审批和请销假制度的;
    (十五)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及单位其他重大事项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的。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效能建设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政策、决定部署执行不力,导致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决策规则和程序,擅自、盲目决策,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拒不公开有关服务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办理结果、承办机构、承办人员、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影响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不办理以及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六)无法定依据或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为等,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行为的;
    (七)办文办事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的职责范围内管理的事项和问题在办理中不按规定给予答复或处理,甚至刁难的;隐瞒真相,歪曲事实,导致错误结果的;漠不关心、处置不当、激化矛盾的;
    (九)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以及其他有损机关和公务人员形象行为的;
    (十)作风飘浮、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二)机关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效能问题失察失管、不认真调查处理或者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三)上级主管机关对下级机关影响工作效能的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十四)其他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执纪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效能建设责任:
    (一)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超期羁押以及采取不当强制措施的;
    (三)对群众的投诉、举报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因执法、执纪不公,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除接待外宾、海外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外国驻华机构人员、我国驻外机构人员等外事接待和招商引资等公务活动外,在工作日或节假日执行公务时午间饮酒的,应当追究效能建设责任。
    第十一条  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二条 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有诉必理、有理必果”的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效能、损害发展环境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理决定,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有关法律、纪律规定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
    市效能办负责组织协调与指导全市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对外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在明察暗访和受理举报投诉中发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办法第七至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提请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给予口头告诫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在本单位或本系统适当范围内进行点名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书面告诫的,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应将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同时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适当范围内通报并督促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含)以上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应将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同时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适当范围内通报,并负责落实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决定。
    第十五条 书面告诫的告诫期为3至6个月。书面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延长期届满仍未改正的,责令停职检查或调离现工作岗位。
    第十六条 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含口头告诫)决定时,应告知被处理人申辩的权利。
    被处理人对免职、辞退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做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适用
 
    第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负责人按照岗位责任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将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行为。
    (一)情节较轻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较轻、影响较小的行为;
    (二)情节严重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行为;
    (三)情节特别严重行为,指给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追究效能建设责任人有本办法第七至第十条规定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责任追究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至第(五)项责任追究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本办法第六条第(六)至第(七)项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追究效能建设责任人受到口头告诫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受到书面告诫的,当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受到通报批评(含)以上责任追究处理的,当年度考核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次,同时取消其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效能建设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建设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机关效能建设行为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的;
    第二十三条 被追究效能建设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承认错误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建设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效能建设行为发生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影响机关效能建设的问题,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效能建设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实行回避。
    第二十六条  本市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效能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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