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同、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各地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并监督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应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卫生单位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第八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均要成立爱卫会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在公共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二) 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
(三) 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四) 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前款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场所,应当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商场、候诊室、候车室等公共场所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要加强公共卫生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活动。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三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要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要文明施工,宿舍、厨房、厕所要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定点屠宰场以及生物、化学制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对其产生的废弃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应当有防治病媒生物的措施。
生产、销售和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杀鼠剂。
第十八条 各地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
各有关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推广乡村或者联片建设自来水厂,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发展农村沼气,推进并逐步普及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可以聘请社会志愿者协助对社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检举的权利。各级爱卫会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管委)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政府(管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处理。未依法处理的,各级爱卫会有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与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