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法律要求。2010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企业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2011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要求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监控管理,充分运用科技和信息手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加强安全生产事前预防一项重要内容。
二是我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我省高危行业企业集中,种类多、数量大。安全隐患点多面广,大量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不健全、责任不明确。2002年11月1日,省政府出台的《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随着安全生产情况的变化,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因此,急需制定一部新的规章,规范我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立法过程
根据省政府立法计划,省安全监管局向省政府报送了草案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书面征求了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赴芜湖市、繁昌县等地开展了调研,和当地采矿、化工、水泥、混凝土等生产经营单位,县、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了座谈;通过省政府和法制办网站公布草案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省安全监管局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2015年2月27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办法》。
三、《办法》确立的主要制度
一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二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内容、方式及其处置方式。《办法》规定,排查事故隐患可以采用企业自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排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等方式。
三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治理的方法、程序等。《办法》区分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分别作出了规定。
四是,规范了政府有关部门事故隐患治理的行为。《办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有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办法》规定了挂牌督办制度,即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跟踪督办,明确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任务、措施、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五是,明确了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力的惩戒措施。《办法》规定,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