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遵循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相关的工作规范和技术指南,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系统,对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
(一)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督导、考核;
(二)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急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确保辖区内至少有一所承担抢救任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三)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孕产期保健的技术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第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孕产期保健技术管理的具体组织和信息处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评价;
(二)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
(三)具体实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
(四)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按照《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以及相关诊疗指南、技术规范,提供孕产期保健技术服务,按要求配合做好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定期收集孕产期保健信息,并报送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服务能力和范围,开展危重症孕产妇的抢救工作。
乡镇(街道)及以下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承担宣传动员孕产妇接受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进行产后访视等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九条 孕产期保健包括孕前、孕期、分娩期及产褥期各阶段的系统保健。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的夫妇提供孕前保健,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等。孕前保健一般在计划受孕前6个月进行。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怀孕的妇女提供孕期保健,包括建立孕产期保健册(卡)、提供产前检查、筛查危险因素、诊治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提供心理、营养和卫生指导等。
在整个妊娠期间至少提供5次产前检查,发现异常者应当酌情增加检查次数。根据不同妊娠时期确定各期保健重点。
对高危孕妇进行专案管理,密切观察并及时处理危险因素。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分娩期保健,包括对产妇和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及对新生儿进行评估及处理。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对产妇的健康情况及产科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动态评估;
(二)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产程图,尽早发现产程异常,及时诊治或转诊;
(三)鼓励****分娩,在具备医学指征的情况下实施剖宫产;
(四)规范应用助产技术,正确使用缩宫素;
(五)加强分娩室的规范管理,严格无菌操作,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六)分娩后产妇需在分娩室内观察2小时,预防产后出血;
(七)预防新生儿窒息,对窒息新生儿及时进行复苏;
(八)对新生儿进行全面体检和评估,做好出生缺陷诊断与报告;
(九)按照规定对新生儿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提倡住院分娩。对因地理环境等因素不能住院分娩的,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派出具有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家庭接生;无条件的地区,应当由依法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与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联系并进行转诊。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产妇及新生儿提供产褥期保健。包括为产妇及新生儿进行健康评估,开展母乳喂养、产后营养、心理、卫生及避孕指导,为新生儿进行预防接种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
。行正常分娩的产妇及新生儿至少住院观察24小时,产后3-7天及28天进行家庭访视,产后42天进行母婴健康检查。高危产妇及新生儿应当酌情增加访视次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控制方案、评价指标。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质量检查,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保障孕产期保健服务质量的自查制度,定期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质量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开展孕产期保健工作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