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根据四害的孳生、消长规律,实行生物防治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防制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实施,动员本居住地区的住户做好除四害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效果评价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不断扩宽爱国卫生筹集资金渠道,在坚持政府主导的同时,通过整合部门资源、鼓励企业和社会参与等途径,不断增加爱国卫生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地应当对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控制措施
第七条 除四害应当采取改造、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场所及直接灭杀四害等综合治理措施。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扩散。
第八条 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应当有防治病媒生物的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做好经常性除四害工作,确保除四害工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四害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条 生产、配制、销售的灭杀四害药品,应当具有高效、低毒、低残留性能,对人体、畜禽无害,对环境低污染。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急性杀鼠剂和卫生杀虫剂等禁用药品。
第十一条 发生鼠虫传播传染病或疑似鼠虫传播传染病的单位,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管理制度,并对所属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凡无力自行落实除害措施的单位和居民住户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承包或代办除四害工作,但应当支付相应的药品费用和劳务费。药品费用和劳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病媒生物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
病媒生物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控制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十五条 市、县(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由市爱卫办在各级卫生监督员中聘任。除四害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单位、居民住户落实除四害措施;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和其他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人员开展工作;
(三)依法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辖区驻地单位和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宣传除四害知识,进行技术指导,向聘请机关报告工作;
(二)组织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定期开展本辖区四害密度调查;
(三)协助除四害监督员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仓储单位未采取防治老鼠、苍蝇、蟑螂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四害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发生鼠虫传播传染病或疑似鼠虫传播传染病的单位,拒绝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并采取代为强制性消杀措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单位,自处罚之日起1年内取消各级卫生先进单位评选资格或者由原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撤消其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