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应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 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对本辖区内各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下列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游艺厅(室)、录像厅(室)、音乐厅等文化娱乐场所; (二)体育馆(场)、博物馆、档案馆(室)、图书馆、少年宫; (三)商店(场)、书店等对外营业场所; (四)汽车站、火车站等候车室、售票厅等; (五)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七)各类学校、幼儿园等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活动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 第五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及单位控烟举报电话; (四)设立督查岗,配备专(兼)职人员,及时劝阻、制止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履行职责,并有权对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的单位,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县(区)爱卫会给予表彰。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得较差的单位,由市、县(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时必须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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